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24號
TPDV,103,訴,112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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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邱永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台 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循環動用,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得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3年3月17日 止,尚餘本金379,192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379,192元外,另應給付自95年5月3 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 息。㈡被告復於93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易貸金 易貸專案貸款」而向原告借款20萬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4 .9%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3年2月17日,尚餘 本金130,297元、利息152,184元,合計282,481元未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282, 481元外,就其中積欠本金130,297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3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 定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661,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1,67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
│ 本 金 │ 週年利率 │ 利息起訖日 │ 備註 │
│ (新臺幣) │ │ (民國) │ │
├──────┼─────┼───────┼─────┤
│379,192元 │18.25% │95年5月3日起至│ 現金卡 │
│ │ │95年6月2日止 │ │
│ ├─────┼───────┤ │




│ │20% │95年6月3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
│130,297元 │14.9% │103年2月18日起│ 易貸金 │
│ │ │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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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