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08號
TPDV,103,訴,1108,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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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   告 陳亞玄(原名:陳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5項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新台幣(下 同)50萬元,貸款期間為5年,利息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 為0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年息11.9%按日計算。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履行,則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 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 103年2月17日止,尚欠74萬1,732元(其中本金為37萬4,635 元、利息為36萬7,097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37萬4,635元部分,尚應給付自103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又訴外 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 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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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