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債權人 任徐華
再審相對人
即 債務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8 月30日所為之102 年度事聲字
第2130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收受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132號及同年度抗字第1172號 裁定,各該裁定均認執行法院命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於未為駁回聲明參與分配及依強制執行法 第32條第1 項規定時間前已經補正者,仍准其參與分配,至 執行法院駁回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聲請後,於上開條文規 定時間前仍得持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而再審聲請人 係於102 年6 月26日陳報執行名義正本,斯時執行法院既未 作成分配表,亦未將執行所得交予債權人受償,其自得再次 參與分配,是鈞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13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雖因再審聲請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惟應仍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係於知 悉前開再審事由之30日內聲請再審,應係於法定之不變期間 內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係執與再審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 有限公司間之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0152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5 月16 日就鈞院所受理第三人童子銘聲請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之 101 年度司執字第952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鈞院司法事務官另以102 年度司 執字第6343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鈞院司法事務官先 於102 年5 月24日通知再審聲請人延緩執行之聲請不合法, 再於102 年6 月3 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前開函文及裁定均未記載再審聲請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 且鈞院既已將再審聲請人聲請參與分配一事單獨分案,顯係 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參與分配一事,與系爭強制執行無涉,原 裁定誤認再審聲請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而以再審聲請人屬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不得就系爭強制行事件所得金額聲明 參與分配等,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6日聲請 參與分配時,系爭調解書雖尚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核定,惟於102 年5 月29日向鈞院聲請向新北地 院調閱核定系爭調解書之卷宗時,經再審聲請人向新北地院 之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得知系爭調解書業經新北地院核定在 案,是應認系爭調解書自再審聲請人向新北地院詢問時起, 已補正有效,得以之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及學者通說見解,向新北地院 調閱核定系爭調解書之卷宗。且強制執行法第10條並未規定 聲請延緩執行須以強制執行合法為前提,是原裁定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繫屬於鈞院,並非核定系爭調解書之新北地院為 由,認不須向新北地院調閱核定系爭調解書之卷宗,而駁回 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似嫌速斷,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嫌。故而, 原裁定並非適法,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及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將原 裁定及102年度司執字第62436號裁定均廢棄等語。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 507 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又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1款亦分別詳有明文。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卻記載為敗 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 ,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而言。又「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 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 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 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 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 礎者,始有該款之適用。反之,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 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 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係於102 年9 月6 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且再審 聲請人亦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原裁定應已於102 年9 月 16日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事聲字第2130號 聲明異議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即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即102 年9 月16 日起算30日,至102 年10月16日屆滿。惟本件再審聲請人竟 遲至103 年1 月2 日始向本院就原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 請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證,再審聲 請人顯係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雖再審聲請人以其於102 年12月9 日始收受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1132號及同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並以前 開裁定,均認各該裁定中之聲請人(即執行債權人)係於 102 年6 月26日陳報執行名義正本,斯時執行法院既未作成 分配表,亦未將執行所得交予執行債權人受償,自得再次參 與分配等,而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 款再審理由之適用,並以之主張其於知悉該事由之30日內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應為合法云云。惟原裁定就司法事務官 以再審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且核定系爭 調解書之法院非本院,無向新北地院調閱核定系爭調解書之
卷宗等,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及延緩執行之聲請,認 並無違誤,並駁回再審聲請人異議之聲明(參原裁定理由欄 三所載)。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及102 年度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亦係以其他參與分配債 權人未遵期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且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又 非核定調解書之法院,而無向核定調解書之法院調閱卷宗之 義務,並以強制執行程序因參與分配債權人未提出合法執行 名義,而未合法存在等,認各該參與分配債權人所提起之抗 告為無理由,則應無再審聲請人所述原裁定得援引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及102 年度抗字第 1172號裁定為裁定基礎之處,準此,依上開之說明,原裁定 並無再審聲請人所認有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1款規定之情形。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132號民 事裁定及102 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所載:「…抗告人(即 參與分配債權人)原雖未提出執行名義,惟已於102 年6 月 26日提出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正本(見同上卷第26頁) ,斯時執行法院既未作成分配表,亦未將執行所得交予債權 人童子銘受償,應認其係再次聲明參與分配,並已合於強制 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准許參與 分配,此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僅係認參與分配債權人於執行法院駁回其等強制執行之 聲請後所補正經核定之調解書,屬再次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 分配之聲明,應另行依法處理,而非係將因不合法而終結之 執行程序視為未終結,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裁定得援引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內容作為裁定基礎,不得駁回再審聲 請人異議之聲明等,容有誤認。是再審聲請人稱其係於102 年12月9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132號及102 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並自該時起始知悉原裁定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應自其收受前開 裁定時起,起算原裁定之再審期間等,即難認有理由。從而 ,原裁定係於102 年9 月6 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並已於 102 年9 月16日確定,而再審聲請人遲至103 年1 月2 日始 向本院就原裁定聲請再審,顯未遵守前開法定期間,要難認 為合法。
㈡又再審聲請人以原裁定誤認再審聲請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 屬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不得就系爭強制行事件所得金額聲 明參與分配,且又認不須向新北地院調閱核定系爭調解書之 卷宗及延緩執行程序,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臺灣高等院89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及學者通說
見解,而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 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 」,而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經審查合法 時,即應許其參與分配,無須另以裁定准許,或徵詢債務人 及其他債權人之意見,且其聲明參與分配與聲請強制執行性 質相同,因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之㈠規定 :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已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 法院應命他債權人繳納執行費後,繼續執行。此乃因有執行 名義之他債權人既已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其權益自不因原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聲請而受影響。故執行法院於該聲 明參與分配之他債權人繳納執行費後,應另行分案繼續執行 ,原已實施之處分如查封,仍應繼續有效。若該他債權人未 於執行法院規定之期限內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始應將其參 與分配之聲明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65號裁 判意旨可參。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金額參與分配,本院執 行處據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另分案以進行參與分配要件之審 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㈢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6 月3 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字 第63436 號民事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參與分配時係提 出尚未經新北地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定期間命其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惟再審聲請人逾 期未補正,又因系爭調解書之核定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尚無調閱卷宗審核證明文件之義務,認再審聲請人 參與分配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63436 號民事裁定理由欄二之記載)。而 原裁定亦係以系爭調解書未經新北地院核定,不生與民事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具執行力,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與自始未提出執行名義相同,執行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駁 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所持之系爭調解書未經新北地院核定,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屬執行名義之欠缺,非屬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欠缺,執行 法院並無依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調閱卷宗之 義務,且本院又非系爭調解書核定之原第一審法院,異議人 聲請本院調閱卷宗亦屬無據。並因系爭調解書未合法成立, 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於法未合等 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異議之聲請【見原裁定理由欄三(二
)】,足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63436 號民 事裁定及原裁定,係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之認定,而上 開認定,與再審聲請人主張:與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及學者通說見解,即 或不同,惟依前開說明,亦均與不合於法律規定、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意義有別。又縱本件再審聲請人以系爭調解書嗣後已經核 定在案,應自其知悉系爭調解書核定之日起,屬補正有效, 不得駁回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得聲請調閱卷宗等 ,主張前開裁定就要無向新北地方法院調閱核定系爭調解書 之卷宗及不應延緩執行程序之認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 條 第2 項及第10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事,核係 就就原裁定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等尚屬無涉,難認合於適用法規 錯誤之再審事由。另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436 號民事裁 定及原裁定,均係以再審聲請人所陳無理由,而認應駁回再 審聲請人之聲請,與各該裁定主文所為駁回聲請之諭知,並 無矛盾之情事。準此,再審聲請人以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6 月3 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63436 號民事裁定及原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適用法規錯誤 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一節,洵無足採。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其訴自不合法。又其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及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亦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