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85號
TNDM,90,易,1085,200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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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 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確定,並 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十三巷二十七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趁甲○○之夫李登山所有車牌號碼NDH─七九八號重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著 手實施竊取之行為,破壞李登山對該車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 關係,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 在臺南市○○路四三四巷十二號旁,為警查獲。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五月 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 ,此外,復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 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五 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 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素行不良,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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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