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張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相 對 人 劉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司執字第一六四一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重訴字第三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拍賣抵 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 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82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25 號 民事裁定,就聲請人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報請查封,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 字第1641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不日即將 拍賣,惟聲請人已依法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向本院提起確 認上開拍賣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倘不即時停止 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求在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416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 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2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拍賣本件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現送請鑑 價程序中等情,有收文時間為103 年4 月9 日之民事起訴狀 、103 年4 月10日電話紀錄、本院103 年1 月13日北院木10 2 司執亥字第164166號查封登記函、102 年度司拍字第225 號裁定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重訴字第380 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審酌本件相對人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因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 審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尚非無 疑,佐以若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拍賣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 因此移轉於他人,即聲請人確有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受難以回 復原狀之損害之虞,故本院認102 年度司執字第164166號強 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堪認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所定之事由。再本件相對人於前開102 年度司執字第1641 6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聲明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0,000 元,雖參以聲請人提供附卷之103 年3 月5 日 民事執行處函中所載系爭不動產拍賣總價為97,807,000元, 惟衡諸本件因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 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前 開訴訟終結確定前,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 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 ,是本件擔保之金額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乘以 法院審理期間再乘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為計算,始為合理。 又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7 、8 小點規定,民 事審判辦案期限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 、第三審為1 年,共計審判期間約為4 年4 月,是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72 萬元(計算式 :8,000,000 ×5 %×4.3 =1,72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是以,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