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三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絲壹條、雙面膠(已使用)壹塊、雙面膠(未使用)參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五年間 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緩刑部分業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三號撤銷 )、八十四年易字第二0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五年易字第二八七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全數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夜間無人看守 之台南縣歸仁鄉○○○街十二巷旁之「三元帥廟」內,持其所有之鐵絲一條及雙 面膠一塊,以鐵絲黏貼住雙面膠並伸入油香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連續竊取「三 元帥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得手後,均據為 己有。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甲○○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財物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之鐵絲一條、 雙面膠(已使用)一塊及亦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雙面膠(未使用)三塊 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三元帥廟」財務管理委 員蔡金聰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鐵絲一條、雙面膠(已使用)一塊、雙面膠( 未使用)三塊等物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四 年訴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緩刑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三號撤銷),八十四年易 字第二0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五年易字第二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全數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三份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累次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責,仍不知悔改,再次行竊,且先 後竊盜次數達五次之多,本不宜輕縱,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共僅新台幣八百元 ,犯罪後亦坦誠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另扣案鐵絲一條、雙面膠(已使用)一塊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雙面膠(未使用)三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 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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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時 間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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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二時 │新台幣(下同)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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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二月上旬某日上午一時│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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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三月初某日上午五時 │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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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三月底某日上午一時 │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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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二百元 │
│ │十五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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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