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4號
異 議 人 陳蔡明理
相 對 人 羅蔡錦慧
蔡錦勉
陳明堯
蔡維協
蔡明鳳
蔡明信
蔡俊輝
蔡俊宏
蔡俊達
蔡智梅
蔡秀梅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以103 年度存字
第132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 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 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 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 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清償提存,關於提 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 區段4557、4558、455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異 議人、相對人及第三人蔡維守、蔡明敏、王鴻池(僅共有系 爭462 地號土地及4558建號建物)所共有,然相對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不動產,卻故意妨礙其他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並未 提出詳細計算式說明各共有人獲分配買賣價款係如何計算所 得,所扣除地價稅、房屋稅及代辦費等係依據何項事實及法 律依據,於法顯不相合,而嚴重侵害異議人之合法權益。為 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將相對人之提存聲請駁回 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逾時未前來領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
款,有受領遲延情事,爰將其應受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 新臺幣1,412萬1,067元於10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 償提存,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321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後,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即准予提存,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103年度存字第1321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於法 尚無不合。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故意妨礙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對各共有人所獲分 配之買賣價款有所爭執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云云。惟查,依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於清償提存事件,本毋 庸附具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是相對人於提存書之提存 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提存人羅蔡錦慧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處分之共有土地、建物,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因 提存物受取人受領遲延,應得之對價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 理清償提存。共有土地、建物標示(○○區○○段000地號 、新莊區丹鳳段4557、4558、4559建號)買賣價款、提存金 額等詳如提存價款計算表。」等語,即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 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故本提存所准以提存,於 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是否有故意妨礙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分配是否合法適當等情事 ,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 存所得審究之範圍內,自應由異議人另行以訴訟解決。從而 ,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