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1號
異 議 人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蘇
相 對 人 易大為
易君玲
易宇豐(原名易正隆)
上列異議人因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所為103 年度取字第609 號否准領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
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一0三)取智字第六0九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 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 24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提存所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作成否准處分後,異議 人於103 年3 月28日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章可憑,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調解協議第三條約定:「對造人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835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之擔 保金。」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1 月份法律問題民事類 臺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認為:「....同意對造領回各自所 提存之全部擔保金,即係表示均不對各該提存擔保金行使權 利,當然已寓有對各該提存擔保金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意 思,自應有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是本 件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異議人無條件取回擔保金,則異議 人應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本院提存所否 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本院提存所則以:本件擔保提存事件係異議人依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 新臺幣(下同)316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異議人據以 取回提存物之新北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之記載,受擔保利益人僅連帶給付307 萬元,相對人 易君玲則另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每月15日 付1 萬5,000 元,核與假扣押請求於受擔保利益人等之財產 316 萬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異,本所依形式審查結果就相對 人易大為、易宇豐部分尚難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相對 人易大為、易宇豐雖負部份給付義務,惟未聲明對提存物之 權利不予保留,受擔保利益人雖無條件同意異議人取回本件 擔保金,惟該調解書並非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 還,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事由,核非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8 款所定情形。異議意旨仍執受擔保 利益人既已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即係表示均不對擔保金 行使權利,惟提存所僅得為形式審查,本件如認係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應向民事庭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 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 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新 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連帶給付307 萬元,相對人易君玲則另 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每月15日付1 萬5,00 0 元,亦即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 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份給付義務,況且依前開 調解筆錄第3 項所載內容,相對人既已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 回提存擔保金,即係表示不對提存擔保金行使權利,已寓有 對提存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之意思,揆諸前揭提存法第1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綜上,本院提存所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聲 請人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為有理由,爰撤銷原 處分,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 ,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 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另發回由本院提存所為適 當之處分。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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