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28號
TPDV,103,聲,228,201404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溫記
法定代理人 劉宗重
相 對 人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0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日前請求將聲請人新北 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然依照 兩造99年9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一次付款於 本約簽訂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549萬6320元,扣除聲請 人償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即51萬8568元後,實際給付249 7萬7752 元,其餘訴訟費用待取得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 行處理,若債權人無法從債務人劉芳境處取得全部三審訴訟 費時,聲請人最多負擔此費用之一半即79萬2455元。債權人 依約定須先對債務人劉芳境為執行,待執行無結果始能向聲 請人請求,債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時,將債務人劉芳境與聲 請人同列為債務人,有違兩造約定,相對人無端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及依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0093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 訴字第12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相對人之債權額為262 萬2045元,自應以債權金額認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即262萬2045元,已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 為5 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依前開執行 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債務 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為65萬5511元(計算式: 262萬2045元×5×5%=65萬55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65萬5511元, 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