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王勁霖
法定代理人 王泓儒
歐姵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可參。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 條第5項載有明文可稽。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何鳳英於民國102年10月23 日死亡,此 有除戶戶籍謄本足參。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 較近之子輩,尚有王兆平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此繼承系統表 、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孫 輩即聲請人等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 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 合,應該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