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3年度,153號
TPDV,103,繼,153,2014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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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若穎
      楊宗翰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榮欽
      孫愛珍
聲 請 人 蔡孟軒
法定代理人 蔡佩書
      孫秋美
聲 請 人 孫威格
      孫葳婷
      林昱成
      林昱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可參。又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復經民法第11 76條第5項載有明文可稽。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孫程萬於民國102年12月16 日死亡,此 有除戶戶籍謄本足參。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 較近之子輩即孫正華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孫輩即聲請人等之繼承權顯 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等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 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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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