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敏媛
相 對 人 邢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敏媛以本院民國101 年12月6 日10 1 年度司票字第17487 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裁 定已於102 年2 月8 日確定,相對人邢世傑未於20日不變期 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遲至103 年1 月始提起 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開 起訴為不合法,其聲請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爰提起本件抗 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7487 號本票裁定未經實質審理, 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自得隨時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係賦予相對人迅速 停止執行程序之途徑,俾兼顧雙方之利益,非謂逾20日法 定之不變期間,即剝奪相對人訴訟救濟之權利。相對人雖 未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內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惟僅生不能依同條第2 項規定執行 法院應即停止執行之效果而已,非謂發票人即相對人不得 以訴訟程序爭執本票所憑之實體法律關係。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3 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合於 同條第1 項規定者,法院仍得依聲請許其供擔保後停止強 制執行。
(二)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並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124860號執行案件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 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20日起 訴者,僅無同法條第2 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 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20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
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抗告 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 人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 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 亦明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 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參其立法意旨略謂:目前社 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 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 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 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 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 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 項所定情形 時(例如逾第1 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 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 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第按, 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提起訴訟時,依 同法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此項立法 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 之存否。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亦不存在。否則 ,前開訴訟雖已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 執行之規定,即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已於103 年1 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又因抗告人執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7487 號本票裁定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124860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53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4860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除得依職 權停止強制執行外,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命供擔保而停止 執行,此乃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原則,否則,倘實體 訴訟結果係發票人獲得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惟 執行程序已形終結,殊違兼顧兩造當事人利益之立法本意。
本件相對人既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目前 仍繫屬審理中,即難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抗告指 摘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行使事項範圍,且原 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已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