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伊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衍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上訴人 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孟奇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
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6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所變更 、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如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並 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所定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 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 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79年10 月9 日7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二)第三項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 市○○區○○○路000 號1 樓後花園之公共設施空地及店面 門口4 個柱子(下稱系爭空地及門口柱子),兩造於101 年 4 月1 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書所載承租 期間為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而依系爭 同意書之租賃契約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01 年12月份至102 年2 月份計3 月份 之租金及101 年12月份管理費計18萬7,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系爭同意書之租 賃標的包含空地在內,非屬單純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同項第9 款 「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亦無同項其他款規定之
情形,本件原審係因被上訴人請求之標的金額於50萬元以下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件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同以系爭同意書之租賃契約關係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上 訴人給付102 年3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計10月份之租金計60 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且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 所規定之訴訟,是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係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雖經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5日準備 程序期日時,在未就此變更追加表示異議下、即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見二審卷第42頁準備程序筆錄),然揆諸首揭說明 ,仍應認於法未合,其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林伊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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