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3號
TPDV,103,監宣,63,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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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欽厚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張欽厚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朝凰之監護人,應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朝喜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清冊。聲請人應補正已與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朝喜共同
  開具財產清冊,並一同具狀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陳報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須非欲處
  分不動產之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並敘明與相對人張朝鳳之關係、適任之理由。
三、聲請人應具狀釋明所提出102年12月12 日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內容,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無不利益之處。
四、所欲處分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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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