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15號
TPDV,103,監宣,115,201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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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羅建平
相 對 人 羅陳玉守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陳玉守購置國防部所興建台北市「新和新村改建基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陳玉守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 第42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選任其長子即聲請人 羅建平及相對人三子羅明昌分別為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相對人羅陳玉守有更舒適療養空間,擬申購國 防部所建新和新村基地增坪建物,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購置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 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 度監宣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國防部令、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函、自備款及簽約作業通知書、買賣契約書、親屬同意書等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 其購置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0.00691)。
(二)建物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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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