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紫嫺(原名李海鈞、李昕宜)
代 理 人 姜俐玲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歆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紫嫺(原名李海鈞、李昕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 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 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 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 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 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2年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3年 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認債務人名下僅存 款新台幣(下同)3,024元,無其他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費用,同時諭知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請依職權調 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目 前年約37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 清償債務,以防止濫用消債條例,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利 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取得資金後用途為何及是否 從事投機行為,應予深究,債務人造成今日債務應可歸 責。債務人欲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顯非法所允許。 (三)查債務人係於102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因有 就學中3名子女待扶養,入不敷出情況下,辦卡養債或 以卡購買所需物品,致積欠債務,並無工作,生活支出 均由配偶負擔,名下僅存款3,02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存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 度消債清第53號卷),而債務人經本院以102年消債清 字第53號裁定自103年1月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債務 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屬於失業狀態,生活支 出均賴配偶支付,債務人並無收入足以支應其每月之基 本消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銀行雖稱債務人利用信用廣張借款,是否從事投 機行為應予考量,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 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 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 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 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債務人已自承債務發生時間為93、94年間,債權人 銀行並不爭執,則債務人消費期間為93、94年間之消費 ,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 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 權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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