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44號
TPDV,103,抗,14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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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潘維智
相 對 人 劉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
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11 月20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兩造並簽立債務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相對人每月需償還部分金額及利息,於2年內清償完畢, 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且開立發票日為101年11月20日、票號為623614、票面金 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乙紙於抗告人。詎料,相對人自102年8 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書清償債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相 對人自應償還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惟原裁定竟以本 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定書)登載之債務清償日 期為103年11月19日,形式上判斷抗告人之系爭借款尚未屆 清償日期,而不應准許。然因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相對 人需每月按時償還部分金額及利息,是系爭設定書所載之清 償日期103年11月19日,其真意實係兩造約定相對人應自借 款之日起2年內清償完畢,又兩造為舊識,有關每月清償日 期僅口頭約定於每月20日左右,且清償金額差距不大,以便 相對人方便還款,據此,相對人自102年8月起既未依系爭契 約書清償債務,則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亦即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故原裁定認定系爭借款尚 未屆清償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聲 請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等語。
二、按民法第873條規定,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 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抵押債權是否 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



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 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 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4年 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前於101年11月20日向抗告人借款200萬 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每月需償還部分金 額及利息,且相對人若有1期未清償, 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業據抗告人 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本票、系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而原裁定雖以系爭設定書登載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11月 19日,形式上判斷抗告人之系爭借款尚未屆清償期,不准抗 告人聲請系爭不動產。惟查,系爭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上雖均記載「債權種類及範圍:101年11月20日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清償日期:103年11月19日」,然因由抗告人所提 出之系爭契約書載明:「甲方(即相對人)向乙方(即抗告 人)借款,並提供本人之房屋暨土地供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予 乙方,以每月雙方所約定之日期清償本筆債務,若有1期未 清償,視為全部債務之到期,乙方得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實 現清償」,形式上觀之,兩造就系爭借款清償期約定之真意 ,應係自借款之日起即101年11月20日至103年11月19日2年 內清償完畢,且因兩造亦約定以「每月所約定日期」作為每 月之清償日期,及1期未清償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2年8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書清償系爭借 款,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亦即 系爭借款應已屆清償期,應屬可採。從而,抗告人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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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