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41號
TPDV,103,抗,141,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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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相 對 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
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 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曾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1,800萬元之質權,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 擔一切債務之清償;嗣抗告人於102年3月21日與相對人簽訂 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自102年3月21日起至10 2年10月31日止期間,相對人就抗告人發行之商業本票於額 度7,800萬元為保證,惟抗告人於102年10月7日簽發、由相 對人擔任保證、面額共計7,700萬元之本票後,因未繳全部 款項,以備兌付,而由相對人墊款,抗告人目前尚積欠7,70 0萬元及其利息、約金未予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93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質物受償等語,並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 本票約定書、質權契約、本票、退票理由單、證券存摺(單 式)設質交付專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047號裁定、確 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 准予拍賣質物,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抗 告人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且有遲延給付情形等語,核均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 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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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