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35號
TPDV,103,抗,135,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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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何森川
相 對 人 洪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民國103
年3月7日之103年度司票字第3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3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2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2年1 月16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於103 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有債權債務糾紛,抗 告人擬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 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復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 與相對人間另有債權債務糾紛,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且抗 告人既已擬另案提起訴訟,自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予 以審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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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