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45號
TPDV,103,建,145,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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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45
號原   告 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宏德工程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秀玲
被   告 翁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敏雖以兩造所訂之工程 合約書契約履行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及文山區為由,主張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然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478 條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款,並非依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且工程 合約書僅有約定被告宏德工程行有於上開區域施工,並未約 定代墊款應否返還及清償地,被告簽領借款時之借據亦無約 定清償地等事實,有起訴狀及工程合約與明細、借據可查, 是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自有未恰。次查,被 告宏德工程行主事務所所在地設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 翁啟明住所地亦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 2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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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