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48號
TPDV,103,小上,48,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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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江劍峰
被上訴人  王彥龍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9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903號行小額程序之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當云云,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應,應認符合前揭上訴要件。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伊前科為恐嚇威世 比公司若未撤除物化女性廣告則對該公司飲品下毒乙事,與 被上訴人所稱伊「恐嚇某人要殺他全家」,完全大相逕庭, 顯見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名譽。原判決違背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當,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基本權衝突時 ,關於發表言論者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 規定,以及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至於發表言論者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固



未明文規範名譽權及言論自由衝突之判斷基準,然非不得援 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及類 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㈡、詳言之,民事法院審理當事人主張特定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發表言論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時,應採取符合憲法保 障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意旨之解釋方法,就言論所涉及之人與 事之不同,課予行為人不同之查證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及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 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之意旨):
⒈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 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 ,如發表言論者無法證明言論為真實,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 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 斷,且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者,始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發表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如行為人無法證明言論為真實,復無其他阻卻違法事 由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發表言論之對象雖為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 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或言論對象為一般私人 ,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若行為人無法證明言論為 真實,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違反一般負 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 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於行為人是否有踐行上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法院依具體 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 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連程度」「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 「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㈢、再者,由於網際網路的快速發展,實體社會結構產生劇烈之 轉變,並重新建構虛擬之網路社會。虛擬社會雖然是由實體 社會所創造,然虛擬社會成員的互動方式與實體社會截然不 同,隨著程式碼改變,互動方式即隨之改變。虛擬社會成員 得創造具有識別性之身分,以該身分與其他虛擬社會成員進 行互動,而不同之虛擬社會對於其成員間之互動通常設有相 關規範。因此,虛擬社會成員之主體性,得否抽離於虛擬社 會之外,賦予其實體社會規範保障之獨立人格,誠有疑義。 本院以為,虛擬社會人格必須具有可供歸屬之實體人格,且



虛擬社會行為同時侵害實體社會人格時,方有適用實體社會 規範之空間。若虛擬社會行為僅侵害虛擬社會人格時,應回 歸各該虛擬社會規範解決之,而無適用實體社會規範之餘地 。具體言之,虛擬社會成員發表損害其他成員名譽之言論者 ,惟有該言論同時侵害其他成員之實體社會人格時,始能依 實體社會規範即民法侵權行為或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等規範予 以限制。
㈣、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以帳號「YanL ong」於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批踢踢實業坊 HatePolitics(政治黑特板)之公開討論區(標題為:[閒 聊]小芬的案子,第四回合--開始,網址為http://www. ptt.cc/bbs/HatePolitics/M.0000000000.A.41.C.html), 對於帳號「SorrowFollow」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有 上開網址顯示之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 由被上訴人於該討論串張貼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可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 人即為帳號「SorrowFollow」使用者,復參以其他討論者之 言論內容,渠等亦知悉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發表言論,故 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言論,確實有影響上訴人之 實體社會人格評價,而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㈤、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標號1所示之言論,並未涉及事 實陳述,而屬嘲諷、戲謔之詞,難認原告名譽權有受到損害 之情事。至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言 論,審諸上訴人雖非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然上開言論 為經新聞媒體報導之內容,與公共議題相關,依上說明,惟 有被上訴人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 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於95年間,因不滿維士比集團旗下「真口味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在電視上所播放之「麻吉椰奶」廣告內容,發送 標題為「我要下毒!」及相關內容文字,涉嫌恐嚇危害安全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弟江秉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以 原告名義應訊,經自由時報記者前訪採訪報導,刊登於自由 時報99年9月14日之報導,嗣江秉勳冒名應訊遭起訴之事, 於自由時報101年7月4日報導後始獲澄清,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9月間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言論,雖與事實 有所出入,然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查證與合 理判斷,自無庸對該等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核



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適 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當云云,顯乏依據,尚難遽採。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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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