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61號
TPDV,103,家親聲,61,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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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奇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甲○○(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李」。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丙○○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乙○○,然丙○○於民國98年3月23日不幸過世 ,此後兩方親友即無聯繫,甲○○、乙○○平日與聲請人家 族親友照顧,希望甲○○、乙○○能在家庭認知清楚環境中 成長,爰依民法第1059條聲請宣告變更甲○○、乙○○姓氏 為母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 詢問未成年子女甲○○、乙○○均表示:對於父親無印象, 亦不知爺爺、奶奶或姑姑等親友,然現與母親、外公、阿姨 、舅舅同住,且均能清楚說出母親家人之姓名。本院審酌丙 ○○既已往生,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乙○○之重責,均 由聲請人承擔,倘渠等仍從父姓,會對其就學及與現處家族 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為 未成年子女甲○○、乙○○變更姓氏對其較為有利。從而,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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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