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真祥
代 理 人 張振田
相 對 人 葉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2月9日結婚,並約定以聲請 人住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惟同居生活5、6年後,相對人竟 於97年間離家未再返回,兩造雖有電話聯絡,惟相對人始終 拒絕返家,且未告知伊現在居所,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 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依上開 規定,有關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1年2月9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 相對人於97年間離家後未再返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 有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等件為 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 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此為結婚效力之一。本件相 對人依上開規定,與聲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聲請人竟不 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 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即有理由,依法應 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