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35號
TPDV,103,司聲,535,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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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楊清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楊清輝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 102年度存字第1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3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於另一受擔保利益人隆祥工程行即祝鳳香之部分 ,因聲請人未對其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不予裁定,併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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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