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鄭宛庭
相 對 人 黃璧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票,關於相對人黃璧川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59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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