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惠雯
相 對 人 歐漢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 第472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6,940元,有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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