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禎昌
相 對 人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4 3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 幣75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存字 第4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 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 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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