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劉慶珠
代 理 人 陳信助
相 對 人 李克承
李克漢
吳李年
李玉萍
李玉葉
李明術
李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320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雙 方互有勝敗,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狀、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102年度存 字第49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7434號及103年度司聲字第54 號卷宗,因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復 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新院千民慎103年度行政字第08956號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