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66號
TPDV,103,司聲,366,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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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王文龍
      沈慶彰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林糖晴
相 對 人 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5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 證書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54號、94年度執 全助字第1588號事件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 第221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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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