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10號
TPDV,103,司聲,310,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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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高全森
聲 請 人 高燦檸
共   同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法定代理人 高德三
法定代理人 高明來
法定代理人 高兆銘
法定代理人 高泉萬
法定代理人 高呈祥
法定代理人 高成賢
法定代理人 高泉吉
法定代理人 高清松
法定代理人 高泉發
法定代理人 高鵬洲
法定代理人 高亮一
法定代理人 高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47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75 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 已於103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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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