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49號
TPDV,103,司聲,249,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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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廖清安
相 對 人 魯淑華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 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配 偶居住於該址,惟其不願告知相對人之居住情形,有該分局 民國103年3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 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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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