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代 理 人 梁巧俐
相 對 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藏
相 對 人 林國棟
相 對 人 黃晉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國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晉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344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告 林國棟負擔百分之零點五,被告黃晉偉負擔百分之零點一」 。又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棟 、黃晉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僅列計關於相對人部分之 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229萬5,884元 ,應徵收裁判費120,24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 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即原告就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
由8,253,852元減縮聲明至8,049,399元,聲請人即原告復撤 回對被告李林碧玫、廖素貞、張呂琦、許再恩之起訴,撤回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02,421元、302,421元、302,42 1元、740,940元,是聲請人即原告減縮聲明及撤回起訴後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0,443,22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3,960 元。依首揭規定,減縮部分及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16,280元 【計算式:120,240元-103,960元=16,280元】應由為減縮 及撤回之人即聲請人負擔。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訟費用103,960元由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七十八即81,089元【計算:103,960元78%=81, 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林國棟負擔百分 之零點五即520元【計算:103,960元0.5%=520元】,相 對人黃晉偉負擔百分之零點一即104元【計算:103,960元 0.1%=104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 納之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089元,相對人林國棟應賠償 聲請人所預納之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0元,相對人黃晉 偉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4元,並 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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