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97號
TPDV,103,司聲,197,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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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馮黃玉枝
聲 請 人 馮明祥
相 對 人 王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43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 由原告馮黃玉枝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馮明祥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 第120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馮黃 玉枝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馮明祥負擔。全案業於102 年11月25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
(1)聲請人於第一審中支出提解犯人費用新台幣(下同)3,480 元及光碟使用費6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4,080元。又相 對人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是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中之41元【計算式:4,0801%=41(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
(2)聲請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4,808,552元,並支 出第二審裁判費72,928元,嗣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為請 求給付4,485,9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176元,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752元應由其 自行負擔【計算式:72,928-68,176=4,752】。綜上,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為72,215元【計



算式:4,080-41+68,176=72,215】,依第二審判決諭 知,其中21,665元【計算式:72,215×0.3=21,665】由 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706元【計算式 :21,665+41=21,70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曾支出覆議 費用查非本案所支出費用,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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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