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56號
TNDM,90,交訴,56,2001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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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天寶清潔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大貨車運載垃圾,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 L─二一二號自用大貨車(檢察官誤繕為UL─一一二號),沿臺南縣臺一線公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靠,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前開車輛停放於仁愛村七0九號前,未緊靠道路 右側而占用慢車道,適許郭春香騎乘車牌號碼YKX─七0一號重型機車行駛至 上址,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甲○○所停放之大貨車左後車尾,使許 郭春香因此受有顱腦損傷、顏面部多處挫傷合併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 午三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自首暨許郭春香之子許隆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 證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許郭春香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
二、其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於道路 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於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靠,並占用部分慢車道,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許 郭春香死亡,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如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係停車時,遭機車撞及,則 甲○○駕駛大貨車,違規機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六四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二二號相驗卷宗第十二



頁下方照片之機車所遺留輪痕走向,認被告所駕之大貨車係變換車道時,遭機車 撞及等情。惟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二二號相驗 卷宗第十二頁下方照片之機車所遺留輪痕走向係鄰近肇事自用大貨車,且該論痕 與YKX─七0一號重型機車撞及自用大貨車倒地位置所呈角度觀之,應係被害 人許郭春香撞及自用大貨車前察覺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瞬間偏向行駛,所遺留現 場之輪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變換車道行進間,遭被害人許郭春 香騎乘之機車撞及,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許郭春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 定。
四、被告甲○○天寶清潔有限公司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被害人許郭春香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打 電話報警並向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台南縣警察局交 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及警訊筆錄載明可考,是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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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寶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