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車號6Q─○八七號營小客車,途經台南市○區○○路與府緯路交岔路口 之際,與蔡昭麟所騎乘之車號GF8─○八七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蔡昭麟受有 左腳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未下車察看,反而加速逃逸;幸經路人買國恩見 狀騎乘車號VJQ─九六○號輕機車隨後尾追,並告知甲○○為何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不下車查看,甲○○不僅無悔意,反怪買國恩多事,駕前揭車衝撞買國恩所 騎之機車,致買國恩受有右腳挫傷及其所騎前揭車毀損不堪使用(未據告訴)。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蔡昭麟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辯稱: 雖有聽到撞擊聲,但並不知悉曾駕車撞到蔡昭麟,是買先生有點誤會,買先生攔 截我車時不小心擦撞我的,對於車禍發生,我不敢急煞車,又因前方有客人要攔 車云云。惟查:右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昭麟及證 人買國恩在警訊及檢察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再以被告首次經警移送地檢署複訊時 ,業已坦承知悉撞到人,但認事情沒有什麼嚴重,而且前面有客人攔車,有偵訊 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撞傷人逃逸,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之罪。被告在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蓄意逃逸,雖經路人買國恩見狀自後尾隨 告知,然仍無後悔之意,並駕車衝撞買國恩,惡性重大,事後設詞辯解,毫無悔 意,爰審酌被告甲○○為職業司機,駕駛汽車肇事後逃逸復衝撞追趕攔阻之路人 ,危害交通安全之動機、心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設詞辯解,顯無 悔意,但傷害部分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後態度,公訴人求刑貳年尚非無 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