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7125號
TPDV,103,司票,7125,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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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
聲 請 人 黃憶文
相 對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興
      柯玫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著有明文。次 按,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如董事長因案被押 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 其職權者均是。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民 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 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 對人負責人原登記為柯富元,惟查柯富元因案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於民國102年2月1日、同年3月22日 、4月26日發布通緝中,依上開說明,自屬一時不能執行職 務,應由其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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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001 │98年1月22日 │300,000元 │99年1月22日 │99年1月22日 │83753 │ │
├──┼───────────┼───────────┼───────────┼───────────┼─────────┼───────┤
│002 │98年3月15日 │1,100,000元 │99年3月15日 │99年3月15日 │84660 │ │
├──┼───────────┼───────────┼───────────┼───────────┼─────────┼───────┤
│003 │98年4月15日 │500,000元 │99年4月15日 │99年4月15日 │84793 │ │
├──┼───────────┼───────────┼───────────┼───────────┼─────────┼───────┤
│004 │98年5月15日 │300,000元 │99年5月15日 │99年5月15日 │85131 │ │
├──┼───────────┼───────────┼───────────┼───────────┼─────────┼───────┤
│005 │98年6月15日 │400,000元 │99年6月15日 │99年6月15日 │849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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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