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在台南市○○街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業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J六─二 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大林路三十五巷 口東側時,因酒後影響操控能力,竟追撞黃崑銘所駕駛同向前行之車牌號碼六Q ─四0三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四八毫克/公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酒後影響其駕車並肇事之事實,惟辯稱:該車原由其子駕 駛,因與黃崑銘發生撞及後,因其子要上班,改由伊駕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證人黃崑銘於偵查時證稱:「(問:二月十二日下午一開始是他兒子駕車跟 你擦撞?)是甲○○開的,她喝酒才叫她兒子出來頂罪。(問:你怎知她開車? )我是停紅綠燈,她從後面撞我,她有喝酒,我下車來,她還在駕駛座,迷迷糊 糊,後來她到SEVEN十一買解酒藥喝。(問:後來她要走,你要她停車,你 就切到她前面,倒車撞她?)她原說要賠我一萬三千元,後來沒賠,我叫警察來 ,他兒子來說(他兒子是騎摩托車來)賠一萬三千元還要找警察來,他不賠了, 到警察局後,她開車走,我跟著,後來我開到她前面,她喝酒又撞到我後面,三 分鐘後警察就來了。」等語無訛,足證確係被告酒後駕車無誤,復有被告為警施 以酒精測試之紀錄單、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紙、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一紙及照片六張在卷 足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 釋之原則究明,致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 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 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吳木榮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 穎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 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 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
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 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 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差異而有 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本件被告齊志明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0.五O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 子二千計算,0.三七mg/L=0.0三七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七 四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有感覺障礙之情形,雖被告甲○○呼氣中 酒精濃度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0.五五mg/L之標準,然參以被告於自後撞及 他人之事實,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 協調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 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酒後駕駛車輛,雖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惟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