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727號
聲 請 人 郭子萌
相 對 人 王競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0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規定參照),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查系爭本票未 載到期日,且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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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5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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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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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1月13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3月20日 │CH No2879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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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1月13日 │500,000元 │ 未 載 │103年3月20日 │CH No2879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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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11月13日 │500,000元 │ 未 載 │103年3月20日 │CH No2879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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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11月13日 │700,000元 │ 未 載 │103年3月20日 │CH No2879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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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11月13日 │144,500元 │ 未 載 │103年3月20日 │C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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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11月13日 │410,000元 │ 未 載 │103年3月20日 │C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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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2年11月13日 │218,000元 │ 未 載 │103年3月20日 │2141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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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2年11月13日 │5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3月20日 │C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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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2年11月13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3月20日 │C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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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2年11月13日 │525,000元 │ 未 載 │103年3月20日 │2141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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