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710號
聲 請 人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相 對 人 胡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新竹市,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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