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曾子珍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七月二 十九日止,在台南市○○路與民族路園環旁,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一 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給乙○○。被告丙○○又意圖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貝斯超商 附近,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十七公克,於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零時許,約黃琮益在新營市○○路統一超商旁見面,因之前曾 積欠黃琮益四千五百元,欲再向其借款三千元,黃琮益不允,丙○○遂將二、八 公克之安非他質押給黃琮益,待其所有之安非他命轉賣給他人後,將所販得之金 錢返還黃琮益,再取回質押之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二時許,在新 營市○○路與隋唐路口之全買量販店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四、 二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瞭,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此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分別著有 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理 由無非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之事實,業據乙○○指述綦詳。⑵又黃琮益 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八公克確係被告所交付並供作質押之用,亦據黃琮益指述 在卷。可知被告購入安非他命,非單純僅供自己吸食之用,而係意圖販賣而購入 。⑶警方為何知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如何跟監,及當時被告如何與黃 琮益碰面及其被查獲之經過,業據警員黃建富證述在卷。⑷扣案之安非他命達十 四、二公克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與乙○○有糾 紛,邱之證言不足採信,又伊確實因欠黃琮益二千五百元無法清償,才將伊所吸 食之安非他命質押予他,打算隔天還錢,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均係買來要自己吸食 用的,與販賣無涉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乙○○雖曾於警訊時主動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然查,其於第一次警訊中 供稱:我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丙○○綽號「阿堂」及甲○○綽號「阿忠」購 買,我向丙○○購買安毒乙次,在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在台南市○○路(俗 稱小公園)與民族路交叉圓環,由甲○○開乙輛喜美白色車號不詳,載我和 丙○○在車上交易,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購買五錢(半兩)十五公克安非他 命,購得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使用二個月左右,因為整批購買比較便宜…, 到了八十九年七月初安毒用完了,我打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我以 自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其行動電話,我說要購買三公克安毒,以五千 元代價,…等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參見),惟證人乙○○於 偵訊中卻供稱:…我向他(丙○○)買兩次,一次都是一萬多元,一次買一 萬二千元,另一次買一萬五千元等語(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綜 觀證人乙○○前後二次陳述,先係明確表示伊向丙○○及甲○○各買過一次 毒品,嗣於偵訊時聲稱兩次毒品均係向丙○○購買,此為前後矛盾處。又證 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係結證稱:「(問):警訊筆錄中,說挺身出來舉發 是什麼意思?(答)因當時吸毒,我很迷惘,警察怎麼寫的,我都忘記了。 (問)警訊筆錄所述有何意見?(答)這都是警察說的話。我在警局做筆錄 因為沒有藥,頭腦很迷惘。(問)偵訊時精神狀況如何?(答)不正常。」 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佐之證人乙○○因性格異常,於 服役期間(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軍方送往國軍北投醫 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故證人乙○○之證述既前後矛盾,且 於精神狀況異常下所為之供述,其是否屬實,非無疑義。(二)、按對於施用毒品者,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規定。參諸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係結證稱: 「(問)當初為何會向警方供出被告?(答)因為警察有打我,叫我提供一 個人出來,因為我和丙○○一起吸食過,我才供他出來。」(本院九十年六 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再證人乙○○自身因有吸毒習慣,曾於八十九年九月 七日經本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證人台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則證人乙○○於警訊、偵察時之證述是否堪為憑信, 實有諸多合理懷疑,難以遽信為真,而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係意圖避免毆 打,而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破獲被告,以據此為對自己有利之供述等情,屬 信而有徵,益足證證人乙○○之證言並不足採。(三)、另據證人乙○○於偵查時所述查獲被告之經過為:「丙○○說他要回台南, 我跟警察說…二十八日晚上是騎丙○○之機車載他去,警察叫我幫忙捉他, 我跟警察說,他會很快就回來,他如何被捉我不曉得」等語(八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參之證人即警員黃建富於偵查中係證稱:「…在全 買那邊盤查丙○○,在他身上查獲到安非他命,他坦承有一部份在黃琮益身 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詞,被告為警查 獲時並非拿出毒品與證人乙○○交易,尚難以警員查獲之過程遽為採被告不 利之證據。
(四)、證人黃琮益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在新營市,我所 有的黑色皮包內夾層查獲安非他命2.8公克,安非他命是丙○○抵押在我處 的,他共欠我四千五百元…他說要去調錢,如果有調到錢就要還我。」等語 ,與被告於偵審中所述除積欠之金額外(被告陳述欠黃琮益二千五百元)大 致相符,如前所述,僅足證被告曾交付安非他命予黃琮益,此非被告販賣毒 品之積極證據,不得以此臆測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安非他命等情。(五)、再參諸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共計有一四. 二公克(送驗結果 合計淨重一三.三三公克),數量非鉅,亦未乖離一般施用毒品者大批購入 價格較低之習慣常態,而警察並未在被告身上搜得分裝工具杓子或磅秤等物 ,尚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遽為不利被告之間接證據。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所得證據,仍未能證明被告有販毒之事實,而公訴 人引為論告之間接證據亦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之事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淨重一三. 三三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 其成分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176113號通 知書一只附卷足參,然其持有之犯行,已為其施用之犯行(業經本院簡易庭八十 九年南簡字第509號判決)所吸收,不復另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