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詐欺罪,乃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其配偶 吳台花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簽發以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 、金額二百萬元、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為期之支票一張與吳台花收執為憑。詎屆 期提示上開支票竟未獲付款。嗣經自訴人催討,被告始於八十五年間償還一百萬 元,另一百萬元言明待被告所有房屋出售後僅清償八十萬元即可,詎被告所有房 屋出售後被告仍未清償欠款,且逃逸無蹤等語。四ˋ經查,本件借款人乃自訴人之配偶吳台花,而非自訴人本人,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故縱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借款人(即自訴人之配偶吳台花)交付借款財物之事實 ,其被害人亦為吳台花,而非自訴人本人。準此,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