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389號
TNDM,89,自,389,200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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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庚○○己○○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貳、訊據被告丙○○庚○○己○○均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均辯稱:本件系爭 土地均係民國(下同)六十一年間,由被告庚○○己○○之母親陳楊菜、妹妺 陳桂珠、戊○○、甲○○及自訴人丁○○拋棄繼承權後,而由被告丙○○、庚○ ○、己○○三人依應繼分之比例,為繼承登記而合法取得所有權的。且被告三人 與戊○○,甲○○、自訴人丁○○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又被告三人均係土 地所有權人,並依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而合法取得徵收補償費,被告三人取得徵 收補償費既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受領,與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為構 成要件不符。若自訴人與被告三人間真有信託關係,則事涉多筆土地且雙方均有 後代,自訴人必思預立信託書證以避事後或雙方有人過世而致財產之紛爭才是。 惟自訴人未能提出有關信託關係之任何證明文件,六十一年間,被告庚○○、己 ○○僅為十八歲、十四歲之少年,且己○○當時仍在就讀國民中學,均無自耕農 身分(直至今日仍未具自耕農身分),且無自為耕作之能力,被告庚○○當時更 已在高雄協助自訴人經營事業多年,亦未在台南縣居住,卻均因繼承而取得土地 所有權,是自訴人所指係因其居住高雄且無自耕農身分,始與被告三人為信託之 協議,實為臨訟編造之詞。又被告庚○○己○○於登記當時年尚幼小,何能與 自訴人為信託之協議?系爭土地自三十五年間即編列地目為「道」,根本非屬田 、旱、農地,無須自耕農身分,任何人均得為登記,自訴人根本無須為系爭土地 信託之必要,又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五五八號土地自日據時代即屬建築用地, 三十五年間編列地目為『建』,該土地之移轉、繼承登記均無須自耕農身分,為 何自訴人亦未共同繼承?更何況被告三人嗣後並為土地分割,並均陸續於七十一 年、七十八年間,在土地上整地建蓋房屋,新屋落成時自訴人均到場祝賀,何以 多年來均相安無事,自訴人亦均無異議?顯見自訴人與被告三人間根本無信託關 係,是以被告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處分、利用,自訴人均未予置喙,現提出信託 之說,無非係出於貪婪而編造之詞。又被告三人共同繼承之永康市○○段四五七 號之土地亦是「建地」,無自耕農身分之人均得為繼承登記,自訴人如非拋棄全 部遺產之繼承,何以未為繼承登記?更何況被告丙○○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不久( 即六十四年),即將其繼承之持分全數(二分之一)處分出售予第三人徐文瑞,



迄今已二十五年,自訴人亦未曾為異議或要求分配賣得之價金,益顯自訴人所言 信託登記係虛偽不實的等語。
叁、經查:
一、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 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二、本件系爭土地均係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分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被告三人為所 有權人,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出具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可參。既然 陳紅毛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時,除被告三人外,尚有自訴人及戊○○、甲 ○○等繼承人,其等亦均有繼承權,何以僅有被告三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其他繼 承人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向該地政事務所調取當時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 料,以期查明原因,惟經該所以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案可稽而無從查證 為由,致未能將相關資料檢送本院參辦,有該所函文一份可佐。固然因年代久遠 ,無法取得系爭土地當時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但衡情論法,系爭土地於辦 理繼承登記時,應已提出除被告三人外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 經該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訛後,始可能僅為被告三人辦理繼承登記才是。三、雖自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但此部分既為被告三人所 否認,則自訴人自有提出確有此關係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言是否屬實。惟自 訴人僅提出證人戊○○、甲○○及乙○○等證人供本院傳證,而證人戊○○、甲 ○○均證稱:因為其等均無自耕農身分,所以將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三人名下, 但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權,其等將印章交給被告丙○○去辦理等語,而證人乙○○ 亦證稱:當時沒有聽其妻(甲○○)表示要拋棄繼承,且知道因其妻沒有自耕農 身分,所以土地未登記在其妻名下等語(參諸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上開證人或則係原繼承人,或則係原繼承人之配偶,本案判決之結果,對於其 等自有財產上之相當利害關係,故其等證詞是否可盡信,本屬有疑。又縱屬可信 ,但其等既均未親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宜,而係將印章交給被告丙○○去辦理, 則自訴人與被告三人間究有何約定?約定之內容究係如何?被告丙○○究係如何 辦理繼承登記的?上開證人或則不知情,或則語焉不詳,故不得以上開內容尚且 不明之證詞作為自訴人與被告三人間確有信託關係之證據。且系爭土地多達十餘 筆,價值高昂,若自訴人與被告三人間真有信託關係,何以不簽訂書面契約,以 防爭執,卻僅以口頭約定,且內容又不詳,實違常情,故應認自訴人與被告三人 間並無信託關係,始為合理。
四、按一般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理由,或則出於骨肉親情,或則不欲爭產涉訟,理由 不一而足,無論係何者,只要不違法,均不影響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故自訴人指 稱其無拋棄繼承權之理由,但此理由既係存在其內心之事,旁人無須過問,只要 依法辦理即屬有效,故自訴人不得於依法拋棄繼承權多年後,始爭辯其無拋棄之 理由,而欲否定其拋棄繼承之行為。又依現在及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 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在未依法塗銷該登記之前,均應認該 登記係屬合法有效力的。既然系爭土地均僅登記被告三人為所有權人,被告三人 自得以所有權人之資格而領取徵收補償費,又既然自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之一,被 告三人自無給付部分補償費予自訴人之義務?故應認被告三人並無侵占之罪責。



肆、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三人有何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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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