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鄭和傑律師
謝依良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三、查本件公訴人前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本件被告甲○○、乙○○二人( 分任統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允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地監工)於民國 八十一年初,為統允公司在台南市○○路六十五號興建「中山大樓大廈」(下稱 中山大樓),兩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地下室二樓 機械停車鐵架扣除鐵架左右橫樑面積只四‧三七公尺,寬度為一‧八八或一‧九 ○公尺,機械停車升降機只限長四‧八公尺,限高一‧五公尺,且屋頂頂樓只能 搭建花架,不能用RC混泥土或磚予以砌牆壁及屋頂,加裝水電及裝潢後作為居 家使用,然告訴人黃錦宙於八十一年底在台南市○○路六十五號買該大樓五樓之 二(附停車位),楊燕雪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買台南市○○路五十四號九樓之 一(附停車位),八十三年七、八月間羅燦焜與蘇清進買六樓之二(附停車位) ,鄭弘美買八樓之二(附停車位),楊佳翰買九樓之一(附停車位),陳怡文買 九樓之二(附停車位),劉招智買十一樓(附停車位),黃滿買十二樓時(附停 車位),甲○○或乙○○向該等買者表示所附之機械停車位均可停大車(如賓士 S級系列或凱迪拉克系列)及車位足够所有住戶使用,頂樓亦可加蓋,使該等人 陷於錯誤,以為真實,遂同意與統允公司成立買賣房屋並繳屋款,但於付清價款 交屋後,上開告訴人等發現機械停車位無法停用該等大車(賓士S級系列長五一 一三至五二三一公尺、寬一八八六公尺,凱迪拉克系列長五一七七至五七一七公 尺、寬一八六三至一九八二公尺),且停車位不足(楊燕雪、楊佳翰尚無車位可 用)、頂樓亦不能加蓋使用,屢經住戶請求協商改善,甲○○、乙○○亦置之不 理,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又被告等未經核准,擅自加蓋屋頂第四層,並在其內裝 設冷卻槽及裝設眾多管線,作為該幾層大樓中央空調使用,違背原先核准築術圖 ,致在冷卻槽之馬達發動時,整棟大樓震動,並產生巨大噪音,致生該棟大樓其 他住戶居住之危險,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 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嫌一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
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被告二人均無罪確定在案。四、而觀之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大樓之地下二樓停車場樓梯間依規定 及設計應裝設甲種防火門並不得拆除,而該處若裝設機械式停車位則會阻擋甲種 防火門之開啟導致甲種防火門無法使用,故該處無法裝設機械式停車位出售,然 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統允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前述無法合法裝 設機械式停車位之情形,仍由甲○○於銷售房屋時先行將上開停車位連同房屋一 併出售予劉招智,而於台南市政府核發中山大樓之使用執照後,再將該甲種防火 門拆除並興建機械式停車位交予劉招智使用,致使劉招智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停 車位之價金予統允公司,嗣於八十八年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檢查時發現違法 而要求劉招智依法拆除,劉招智至此始知受騙之犯行,與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之被告、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施 用詐術之標的(即涉訟之大樓停車位)及交付之財物(上開大樓買賣價金)均屬 同一,則該二案自屬同一事件。至於該二案所訴上開大樓瑕疵之內容雖略有不同 (前案為車位不夠大、後案為車位阻礙防火門),亦僅屬於同一事件中發現新證 據,並非另訴被告有不同之犯行,即無礙該二案為同一事件之性質。五、綜上,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犯行與前案既屬同一事件,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前,依照首開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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