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 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街六五巷二五弄一號住處, 因經濟結据情緒低落,而將家中二桶瓦斯桶(分別為五公斤及二十公斤裝)搬至 其房間,並開啟開關企圖自殺,致瓦斯漏逸肇生公共危險。嗣經其父施榮泰發覺 報警救出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漏逸天然瓦斯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 父施榮泰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開啟瓦斯桶自殺,如瓦斯氣味逸至他人住 處,可造成他人身體危害,縱瓦斯僅存於屋內,亦可能引發氣爆或火災,釀生巨 禍,此為一般人周知之常識,亦應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使瓦斯氣體漏逸出桶內 ,即足肇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甚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漏逸天然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漏逸煤氣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問題情緒欠佳而犯罪、目的、危害、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