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邱郁儒
翁靖茹
陳煌兒
蔡政廷
相 對 人 蔡蘇秋月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蔡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 101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08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2年6月1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並經登記。相對人嗣於 101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萬元,並交付以相對人及 關係人蔡啟榮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合計1,600萬元之本票4紙 ,約定清償日期102年3月24日,茲已逾期,履經催討,尚積 欠本金 1,6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4份、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 4紙(以上均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3年4月14日(發文日期 )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蔡啟榮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兩造間於設定抵押權時,雖併約明流 抵約定而辦理登記,惟聲請人是否行使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 權,抑或行使抵押權取償,解釋上為有選擇之權,是該流抵 約定,應認無礙於前開判斷,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