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3年度,162號
TPDV,103,司司,162,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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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張嘉新即五九四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清算人於 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 事同。公司法第222條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係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 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故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 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以期監察人能 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另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 第331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於公司清算中因尚負責審查清算 人造具之會計表冊,故亦應認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冀以 維持監察機關之獨立與超然。準此,監察人應不得兼任公司 之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五九四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九四 五公司)之清算人,惟依聲請人所提五九四五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載,聲請人並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為五九四五公司之監察人,即不得同時兼任五九四五公司 之清算人,以符公司法第222條揭櫫之監察人兼職禁止之意 旨。是以,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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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嘉新即五九四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九四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