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1159號
CYDM,106,嘉交簡,1159,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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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石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石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 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 視、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件係5年內第3 次再犯,並考量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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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