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二八七五號
聲 請 人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尹裕民 住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三八八六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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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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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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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柒萬叁仟玖佰叁拾│BV0四一二六0│ │
│ │司甲○○ │崙分行 │ │捌元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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