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90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伍道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9054號)
緣相對人伍道仁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而向聲請人借貸
,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
,200,000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2.40」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相對人竟於102年12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
,迭經催討,迄今仍有3,858,9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
償,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
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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