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0年度,2818號
TPDV,90,除,2818,20010618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除字第二八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富邦銀行營業部 面額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元,票號第0000000號本票一紙,業經鈞院 以八十九年催字第七二五一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 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登載該公示催告之內容,目的在於就所登載證券權利 催告曉示權利人申報權利,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明定示催告所應記載之 各款事由,而該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內容,亦應登載該公示催告之全文內容, 以利權利人知悉該證券內容而申報權利。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催字第七二五一號 公示催告裁定除以附表載明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支票號 碼外,尚載明係本院公示催告,案號、聲請人及准對於持有該支票之人為公示催 告,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之意旨,並附記 請聲請人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自由時報八十九年 十二月八日新聞紙公告係載明「遺失大江紡織(股)公司開立富邦銀行營業部之 本票抬頭為良機實業(股)公司票號NA0000000金額壹萬壹仟壹佰叁拾 正特此公告聲明作廢」,並未依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刊載,自不發生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登載新聞紙之效力,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1/1頁


參考資料
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